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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收账公司暴力犯罪案例分析

民间收账公司暴力犯罪案例分析 重庆清欠公司 讲述近年来,收账公司在民间债务中异常活跃,因民事诉讼耗时长,执行难,许多债权人都找收账公司代为收账,有的高利贷公司甚至自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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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收账公司暴力犯罪案例分析

发布时间:2024-03-18 热度:0

民间收账公司暴力犯罪案例分析

民间收账公司暴力犯罪案例分析

        重庆清欠公司讲述近年来,收账公司在民间债务中异常活跃,因民事诉讼耗时长,执行难,许多债权人都找收账公司代为收账,有的高利贷公司甚至自己组织收账人员。在收账过程中,往往伴随非法拘禁、抢劫、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,但其犯罪证据往往难以收集,致使公安机关立案和打击都甚少。下面这一案例是笔者在工作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,拿来与大家讨论,也发表一下自己浅显的看法。

简要案情

        重庆催收公司讲述2010年5月,罗某(塑钢窗生产个体户)与黄某(北川县某工地建筑分包商)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,约定罗某为某工地安装价值50万元塑钢窗,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进程70%付款,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。2010年底,罗某按合同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,黄某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,而是只付给罗某15万元。后经罗某多次催要,黄某分别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分两次付给罗某五万元,于2013年6月付3万元。期间,罗某到该施工工地询问发包给黄某建筑公司,对方称早已将工程款与黄某结清。后黄某不再接罗某电话,也躲避与罗某见面。

         2014年4月,罗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,公安机关经过查证,发现合同书上黄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均系伪造,查无此人,根据罗某提供的电话号码等线索,查清了黄某的真实身份,但公安机关认为黄某一直在付款,遂认定这是一起经济纠纷,要求罗某到法院起诉。

        重庆债务催收公司讲述罗某离开公安机关后,并未到法院起诉,而是与短信中收到的一收账公司联系,要求对方帮其收账,但未约定方式和报酬。4月25日,罗某接到收账公司人员电话,称已找到黄某,要求罗某带上相关资料到重庆某茶楼包间商谈具体事宜。罗某遂与其哥罗大某一起到了重庆某茶楼包间,见黄某已被收账公司6、7人控制在包间内,收账公司人员要求双方核对账目,核对后,黄某差罗某22万余元。收账公司人员要求黄某拿出

       10万元给罗某,其余账目一笔勾销,罗某不在追讨,罗某不同意,收账公司人员威胁说,今天哪个不同意就不要想出这个门,并将大门控制,还有人把匕首拿在手中耍弄,罗某见对方人多,又有匕首,怕被伤害,于是只得同意,黄某也迫于无奈叫人拿来10万元现金。后收账公司人员销毁相关账目,强迫罗某打了一张22万元收条。收账公司人员从10万元中拿走6万元,并告诉罗某这是收账的报酬,罗某心中害怕,只有就范,拿着4万元回家。

此案例中,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:一是黄某伪造身份签订合同,并于后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?二是收账公司对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,若够罪,罗某是否为共犯?三是收账公司致使罗某丧失12万元债权是否构成抢劫?四是收账公司拿走6万元做报酬而不论罗某是否愿意是否构成抢劫?

一、笔者认为黄某用假身份信息签订合同,并于后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
      重庆债务清收公司讲述《刑法》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如下:有下列情形之一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以合同诈骗罪论处。(一)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(二)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(三)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(四)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(五)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此案中,黄某伪造身份签订合同符合“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”的行为特征,唯一需要认定其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之主观故意,能否认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,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够罪的关键。

“非法占有之目的”,既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,也可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,首先要考查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,其次综合考虑行为前、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。此案中,黄某在签订合同时伪造身份,在合同签订履行中,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,只支付了部分货款,并在两年后进行藏匿,如果黄某无正当理由,笔者认为在以上种种行为的背后难以掩饰黄某“非法占有之目的”,所以即使黄某本人坚称其无非法占有目的,我们也应该透过客观行为来认定其主观故意,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,而不是简单以其辩解来排除其犯罪之故意。

可能也有人认为黄某的行为不够罪,应将此案认定为合同纠纷。假设此观点正确,那么罗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,则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,但是民事诉讼案件立案时,必需明确被告人之身份信息,而此案中,合同上的黄某身份信息系伪造,查无此人,请问此时以谁为被告,以合同上的假信息是明显不行,如果要以公安机关帮助查实的黄某之真实身份来作为被告,又如何让立案庭的法官来确定二者是同一人,如果这些环节不能解决,则民事途径无法走通,此时公安机关又不立案管辖,此案岂不成了两不管,罗某权益被损害确找不到任何救济的途径,公民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。

二、笔者认为收账公司对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,因黄某的人身自由被剥夺,罗某不成立为非法拘禁的共犯。

《刑法》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: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具有殴打、侮辱情节的,从重处罚。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。本案中黄某被收账公司人员找到,并带至茶楼包间控制,不能离开、逃走,明显是一种被禁闭,其人身自由是被剥夺,而不是被限制。同时我们可以看到,收账公司人员是出于被委托,收取双方均认可的合法债务而拘禁黄某,虽然黄某不情愿拿出钱财,但此钱是黄某应付之债务,符合238条第三款之规定,应以非法拘禁罪论。对于罗某,其在非法拘禁中,既无犯罪故意,也无犯罪行为,其委托收账公司时也无教唆其采取违法手段之言语,所以罗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。

三、笔者认为收账公司要罗某只收10万元,免去黄某12万元债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。

      《刑法》263条对抢劫罪进行规定: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。在刑法理论中,对抢劫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方式取得财物的行为,其中暴力、胁迫属于手段行为,强取财物属于目的行为。此案中,针对目的行为,使债权人损失债权,是否能算作是财物,笔者认为可以构成,因为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,而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。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,即犯罪的行为人和财产的取得人非同一人,此种情况下能否算作强取财物,笔者认为可以构成,因为财产性犯罪中犯罪行为人既可以自己取得财物,也可以让第三人取得,或者是无人取得,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,只要是使权利人失去财产即可。

      解决了目的行为的认定,让我们来看一下手段行为。此案中,收账公司人员在罗某到达茶楼时先行控制了黄某,已经给罗某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,后又威胁说,今天哪个不同意就不要想出这个门,并将大门控制,还有人把匕首拿在手中耍弄,既有暴力,又有胁迫。“控制大门”,致使罗某二人无法离开,是典型的暴力行为;“威胁说,今天哪个不同意就不要想出这个门,有人把匕首拿在手中耍弄”则是典型的胁迫行为,以上行为都达到了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,并且是当场实施的,所以其手段行为也达到了抢劫罪之条件。

四、笔者认为收账公司拿走6万元做报酬,而不论罗某是否愿意构成抢劫。

      在这6万元的取得中,对于手段行为,与上文中12万元一致,不用累述。是否认定抢劫,关键看对6万元的取得是合法还是非法占有。无可厚非,帮助收账肯定应收取报酬,但是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,如何确定报酬数额,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,一是双方协商,二是法院判决或裁定,按照这两种方法取得,笔者认为是合法取得,除此之外,都是非法占有。其行为手段和目的均符合抢劫罪之条件,所以笔者认为这6万元也构成抢劫罪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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